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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重点问题完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时间:2025-08-27  作者:程雷  来源:检察日报-涉外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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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当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工作中的重要议题,关系涉外法治建设整体布局的合理建构,更关乎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过程中的国家安全与全球犯罪有效治理。

聚焦重点问题完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完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当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工作中的重要议题,关系涉外法治建设整体布局的合理建构,更关乎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过程中的国家安全与全球犯罪有效治理,其重要意义不言自明。但当务之急是如何基于蓬勃发展的司法实践,搭建起成型的制度体系,进而推动立法完善。笔者围绕这一目标谈些粗浅的个人意见,与理论界、实务界人士共同探讨。

扩大涉外案件界定范围

当前,实务界对涉外案件范围的界定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75条之规定,以行为人为核心判断要素确定涉外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这种界定方式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人财物、数据信息等要素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态势,直接导致目前涉外程序规范范围狭窄、规范内容缺失、规范密度粗疏。将涉外案件的界定方式由“以人为中心”扩大至“人+财产+证据”三位一体的新范畴体系势在必行。

涉外案件的特殊性不仅在于涉及外国人,或者中国公民在境外犯罪或被害。伴随经济全球化,着眼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财产全球流动、数据信息跨境流动日益常态化,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涉外程序的规范工具应当与时俱进加以革新、扩充,除了传统的以行为人或者被害人国籍等为判断因素外,增加“涉案财物在境外”“关键证据在境外”两类因素作为是否适用涉外程序的判断工具,颇具现实必要性。人、财产与证据三个涉外判断要素本身也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科学统筹好三个要素,对于涉外案件公正高效办理将产生正向推动作用。人流、资金流、证据流三个面向的诉讼行为都应当同步强化,其中,鉴于当前跨境犯罪的实施与追诉过程中资金与涉案财物的处置愈发成为决定性因素,证据裁判原则也是国际通行的基本规则,在涉外特别程序中细化完善追赃程序、跨境取证规则,对于涉外案件办理意义重大。

调整立法体例并明确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衔接关系

2018年10月生效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加强国际合作、打击跨境犯罪提供了大量全新规定,其中绝大多数规定需要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做好相应的衔接与协作。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写在总则编第一章第18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此种规范状况显然无法实现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高效衔接的目标,打击跨国犯罪的基本立法目的也很难实现。因此,有必要将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条文位置调整至独立新增的涉外特别程序一节,并在该条增加规定“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从而通过这种明确转引式、提示性规定促进两部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

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施过程中,我国与外国在相互协助开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涉案财物等诉讼行为时,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已对国内办案机关的诸多诉讼行为作出规定。这些规定的落实,需要刑事诉讼法作出衔接性安排,明确相应程序及诉讼行为的效力等。例如,关于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国内刑事诉讼程序办案期间的中止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周期普遍较长,极易导致诉讼行为超出现有办案期限,因此有必要在特别程序中增加诉讼中止的相关规定。再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31条和第36条分别就向外国请求协助安排境外证人视频作证和我国协助安排国内证人通过视频作证等作出规定,对于上述证人视频作证等程序与实施机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涉外程序中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优化管辖规定积极应对跨境犯罪新变化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跨境犯罪管辖的规定写入法律的时代相对久远,且散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多部司法解释中,与新时代以来跨境犯罪激增所引发的挑战相比,大大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求。跨境犯罪数量激增的同时,犯罪类型逐步向网络犯罪方向演化,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及其关联犯罪持续高发,批量案件大幅增加,同时跨境洗钱、跨境腐败犯罪等经济犯罪愈演愈烈,涉案金额不断攀升。这些跨境犯罪的新变化需要国内法对管辖制度作出适应性调整,以准确、高效应对跨境犯罪。

刑事诉讼法“管辖”章的规定基本是以国内案件为规范对象予以排布的,对于涉外刑事案件的考虑十分有限,无法适应“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时代要求。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为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将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由中级法院调整为基层法院。《解释》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涉外案件的地域管辖,即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上述规定本身创设了多个管辖地,需要协商管辖或者指定管辖方能确定具体管辖地。对于批量案件或者涉众型案件、集中抓捕回国或外国政府移交我国的案件,上述规定显然难以适用,需要在涉外特别程序中对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及协商管辖、指定管辖机制作出有别于国内管辖的特殊安排。再如,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后,所有基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都应当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但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基层法院处理涉外案件的审判力量配比、办案经验等因素,不少地方对涉外案件实行集中指定部分基层法院进行办理,这种类案批量指定管辖的做法在现行法上缺乏法律依据,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条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直接冲突。如果实践做法具备合理性,在涉外案件特别程序中就应当对此种实践探索给予立法确认,正确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此外,涉外管辖规定中也需要考虑刑事管辖权的适度扩张以积极反制部分国家“长臂管辖”的无理干涉,有力维护国家正当利益。对于跨境腐败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跨境网络犯罪案件等,可以考虑增加部分管辖连接点,比如,基于货币、基金、投资等金融工具或者基于数据流动、网络通信设施等设立关联点,适度扩大我国司法机关对境外犯罪的管辖范围。

明确境外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在境外证据的取得与使用日益常态化的背景下,明确境外证据使用原则与规则是涉外程序立法完善的重点问题。总体原则上,首先要考虑国际司法合作的通行规则,即在遵守国际公约与准则的前提下,按照取证规则适用所在国规则,同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原则;审查判断规则遵守国内法规则,同时信守相关国际司法合作中的各类承诺。应将遵守国际公约与准则作为境外证据审查判断的重要原则,特别是各类人权保障规则,作为世界各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共同信守的底线性标准,应得到认真对待。

在境外证据使用规则构建过程中,需要重点研究如下三类事项:其一,对于外国法中的程序规定与证据规则,有必要建立外国法查明机制,必要时采用专家证人的方式补强相关证明机制。其二,对于境外取证途径,应当增加授权扩充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之外的各类取证方式,将包括警务合作、个案协商后的平等互助合作、联合侦查等非传统取证方式等明确为合法的境外取证途径。这一修改完善不仅符合证据稀缺原理,而且适应跨境取证的现实状况,有助于更为灵活、便捷、高效地实施跨境取证。其三,对于网络取证,应当遵循《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的精神,转化适用相应公约规定,坚持程序正当原则,增加规定全天候电子数据取证合作机制,简化国际合作程序,对于重罪案件应当建立并实现证据快速保全、披露、实时收集等相互协助机制,严格限制网络远程勘验的适用,明确远程勘验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的规范,梳理协调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关联法律与刑事诉讼法中电子取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明确跨境数据调取的权限、范围、程序。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责任编辑: 高梅 贾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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