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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特别约定情形下,商业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因债权是否消灭
时间:2025-08-27  作者:杨友学?石洪平  来源:检察日报-民生周刊·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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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1日,某租赁站(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钢扣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租借建筑用脚手架用于重庆市W区B城一期、二期R2(2)项目,并约定租借价格、租金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本合同第五条和第七条约定结清费用,视为违约,从应付租金次日起十日内,按日承担未缴租金总额2%的违约金。甲、乙双方每月核对租金,每三个月合计支付100%租金(乙方按时提供相应的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提供相应的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用于重庆市W区B城一期、二期R2(2)项目施工。

2022年8月11日,某租赁站、A公司及第三人C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A公司与某租赁站签订了《钢扣租赁合同》,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一标段合同》,为提升付款效率,现各方确认就付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某租赁站要求A公司将《钢扣租赁合同》涉及的29万元应收款,直接以9个月期限的商业汇票形式支付给某租赁站。2.基于某租赁站的要求,为简化付款流程,A公司要求C公司将《施工总承包合同一标段合同》涉及的29万元直接以9个月期限的商业汇票形式支付给某租赁站。3.C公司承诺按照上述要求开具商业汇票并按要求承兑。开具商业汇票前,某租赁站需向A公司、A公司需向C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税法要求的不低于29万元的发票。4.各方一致确认本次付款方式为商业汇票,出票人为C公司,最终持有人为某租赁站,该商业汇票不可背书转让。5.C公司一旦全额承兑该商业汇票后,视为A公司已对某租赁站等金额付款,C公司已对A公司等金额付款。

2022年11月4日,C公司向某租赁站出具了金额为29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3日的商业汇票,某租赁站在到期日前向农行重庆W分行要求承兑,遭到拒绝。之后,某租赁站向A公司追索建筑设备租赁费29万余元未果。在合同履行期间,某租赁站为A公司代开发票141万余元,A公司已支付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12万余元。

某租赁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9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万余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从2022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认可尚欠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29万余元,由于C公司并未承兑商业汇票,故某租赁站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某租赁站仍可以向A公司主张合同权利,A公司仍负有按合同约定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29万余元及违约金;驳回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因债权已消灭,某租赁站仅能主张票据权利,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租赁站不服,申请再审亦被驳回,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商业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因债权是否消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租赁站与A公司签订的《钢扣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某租赁站向A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供其使用,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租赁站及时支付租赁费。由于C公司并未承兑商业汇票,故某租赁站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某租赁站仍可以向A公司主张合同权利,A公司仍负有按合同约定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备忘录》中关于商业汇票的期限应视为某租赁站与A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租金支付时间的新的约定,故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日。A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向某租赁站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备忘录》系三方对相互之间债务履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该协议的约定,C公司一旦全额承兑该商业汇票后,即视为A公司已对某租赁站等金额付款。该《备忘录》中所使用的“承兑”之义亦应按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理解,并不包含票据金额款项的实际兑付。根据该项约定,只要案涉商业汇票一经C公司全额承兑,即视为A公司应付某租赁站的29万余元租赁费已经给付,也即该商业汇票一经承兑即可以消灭某租赁站对A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享有的29万余元合同债权。案涉商业汇票在出票人C公司出票当日即完成了全额承兑,故依照约定,某租赁站对A公司的29万余元租金债权已自2022年11月4日起消灭,某租赁站同时依约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据此,依照当事人在《备忘录》中所作的特别约定,某租赁站不得再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向A公司主张29万余元的租金债权和违约金,而仅能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某租赁站与A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其债权未得到实际清偿。某租赁站与A公司签订的《钢扣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某租赁站向A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供其使用,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租赁站及时支付租赁费。因C公司在商业汇票到期后拒绝付款,A公司也未另行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故某租赁站的债权未得到实际兑现。

其二,某租赁站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租赁债权。一方面,三方约定用商业汇票支付欠款,是对三方之间两笔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从A公司和某租赁站的角度来看,该约定是双方约定由第三人C公司向债权人某租赁站履行债务,第三人C公司表示同意。从A公司和C公司的角度分析,是A公司委托、指示C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某租赁站愿意接受。另一方面,《备忘录》未约定消灭原因债权,原因债权依然存在,某租赁站有权依据租赁合同关系主张租赁债权。票据法并未规定当事人之间建立票据关系后,基础法律关系随之消灭。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法律关系所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承诺承兑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认定未按期兑付汇票不产生偿付的效力,是对承兑汇票这一支付方式的一种限定,避免债务人无限制地巴比伦娱乐场票据进行空头支付,损害债权人利益。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债权。若持票人行使票据请求权未获满足即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持票人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本案中,某租赁站、A公司与C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产生是基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备忘录》约定C公司一旦全额承兑案涉商业汇票后,视为A公司已对某租赁站等金额付款,及C公司对A公司等金额付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消灭原因债权。而票据的承兑是承兑人对出票人出具票据作出的承诺、确认,“视为已等金额付款”这一拟制事实并非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且商业汇票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某租赁站并无过错,其有权选择根据租赁合同关系向A公司主张欠付的租赁费用。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对《备忘录》中约定的“一旦全额承兑”理解有误,某租赁站在票据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A公司主张债权,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抗诉,重庆市检察院依法向重庆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重庆市高级法院提审该案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某租赁站持有的商业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备忘录》未约定消灭原因债权,原因债权依然存在,某租赁站有权依据租赁合同关系主张租赁债权。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正确。据此,重庆市高级法院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责任编辑: 樊悦池 贾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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