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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民事检察和解机制,促进案结事了人和
时间:2025-09-10  作者:石洪平  来源:检察日报-民生周刊·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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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价值不仅体现在高效化解矛盾纠纷、筑牢社会稳定防线,更在于通过非对抗性方式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司法资源消耗,实现司法效率与公平正义的有机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小到邻里间的宅基地侵权纠纷,大到企业间的合同履约争议,该制度均能凭借灵活便捷的优势,推动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共识,避免矛盾纠纷升级为长时间诉讼,切实减轻群众“打官司”的时间与经济成本,成为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实践载体。

民事检察和解既体现监督属性,又涉及实体处理和程序效用,是检察机关开展司法和解的一种创新机制。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进一步优化民事检察和解机制,强化民事检察和解效能,助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一、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和解中的定位

各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前提,若一方愿意和解,另一方坚决不愿意和解,则不能强行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更不能向双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许诺。

与审判机关组织的调解不同,在民事检察和解中,检察机关应保持谦抑性、审慎性,不得干预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处分权,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自由平等协商的机会,避免侵害审判权威和私权自治。同时,检察机关不得为了化解矛盾纠纷而放弃对审判违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时要发挥“引导”作用,但此处的“引导”不同于民事调解中审判机关的“主持”,其功能更多地体现为开导和启发。同时,检察机关要正确行使释明权,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知晓权。对于达成检察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审查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协议内容,在审查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性,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并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二、明确民事检察和解案件的办案期限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监督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办案的一个重要手段,为避免出现拖延和解导致案件无法按时办结的情形发生,检察机关有必要规范民事检察和解案件的办案期限,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自同意和解之日起七日内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若双方当事人均有继续协商的意愿,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延长和解期间的申请,延长和解的期间不应计算在案件审查期限内。对于当事人意见分歧巨大、难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以及当事人久商不决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果断作出决定,依法中止和解程序,尽快恢复审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三、补强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效力的相关规定

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是在民事裁判生效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对矛盾纠纷处理所形成的最新一致性意见,并不当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人民调解法将调解的主体限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检察和解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调解,应将其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赋予当事人自愿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基于此,法院对检察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具有正当性基础。

在实现定分止争、促进社会治理等方面,法检两院目标一致、责任共担。为确保民事检察和解协议能够得到切实履行,法检两院应协作化解矛盾纠纷,明确双方当事人可就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通过司法确认依法赋予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将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为此,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一是法院依法作出司法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若双方当事人未就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时,明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若当事人再次申请检察监督,且能证明检察和解协议无效,检察机关可恢复监督审查,反之,则不予受理监督申请。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责任编辑: 樊悦池 李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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