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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
时间:2025-09-10  作者:赵宁?操婉莹  来源:检察日报-民生周刊·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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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高某与谢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高某向谢某借款160万元,并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上海市某区房屋做抵押,同时在上海市某区公证处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谢某通过银行转给高某160万元,高某出具了收到160万元的收条。2015年6月,高某诉至法院,以其是在谢某等人胁迫下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015年11月,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系受到谢某等人的胁迫,即高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遂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9年10月,上海市某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4月,高某帮助沈某向他人借款70万元,因沈某无法归还该笔借款,高某向李某借款,李某等人将高某介绍至唐某处借款。因高某无法按期还款,2014年11月,李某等人将高某带至某小贷公司,指使他人看守高某,不允许其离开,并采用殴打、威胁、辱骂等方式催讨债务。后高某被带到谢某处,以高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区的房屋做抵押,向谢某借款160万元,并将其中的93万余元转入他人账户平账后才将高某放行。刑事判决认定唐某、李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等。但谢某未被认定为该案犯罪团伙成员,其与高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亦未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高某后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6月,高某的父亲作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以上述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分歧意见】

本案主要分歧在于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本案发生在2014年,一审、二审均在2017年以前,应适用合同法。根据当时适用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对于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的,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高某和谢某,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谢某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行为,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此外,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均新增了第三人欺诈、胁迫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再审案件不适用民法典,故该案难以直接适用该条规定。对于该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如何依法维护和平衡当事人权益,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有效。理由如下:当时适用的合同法并没有关于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而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均不能在本案中直接适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谢某参与了对高某的欺诈、胁迫,且谢某确实向高某转账支付了160万元借款,谢某作为借款人的民事权益也应受到保护,对于高某所受损害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可通过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追偿。故本案不符合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理由如下: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和虚假诉讼,高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规定,第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可参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来处理。故本案符合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条件,应当予以监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重点审查民事合同的签订是否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本案虽难以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关于第三人欺诈、胁迫的规定,但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故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5条亦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高某系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该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悖自愿之基本原则。法院以高某主张自己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该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法律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基础不仅在于意思自治原则,还关系行为相对人的正当信赖权益,意思自治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既互相关联又互相制衡,如何平衡二者需要根据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当表意人的意思和表示不一致时,如果相对人非善意(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胁迫行为),或者是相对人的原因导致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则此时难有合理信赖保护之需求,而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利益应优先受到保护。

本案中,虽然谢某并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团伙成员,但根据所查明的刑事案件事实,谢某是金融小贷公司员工,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出资人,其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与高某的意思自治利益相比,显然难以获得优先保护。此外,本案中,虽然涉黑涉恶犯罪团伙已被定罪判刑,但因民事判决造成的危害后果并未得到及时纠正,刑事判决属于本案再审之后出现的新证据,如检察机关不依法予以监督,则高某因涉黑涉恶案件遭受的损害将很难再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及时救济,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和“套路贷”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精神。

三、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民事合同效力认定应符合法律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既可能来源于表意行为相对方,也可能源于第三人。将第三人引入到表意人和受领人的关系之中,符合民事法律活动实际情况和民事法律行为自愿原则。大陆法系民法主流理论中受欺诈、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包括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本案刑事判决证实高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该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也明确了“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条件,并进一步明确,一方或者第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胁迫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表明我国立法演变中加大对意思表示自由保护力度的取向,认定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体现了我国民事法律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高某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该合同违背了高某的真实意思,法院生效裁判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据此提请上海市检察院抗诉。上海市检察院依法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后,法院采纳抗诉意见,经重审后撤销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并由谢某配合注销设定在案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责任编辑: 樊悦池 李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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