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察法第3条确定了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为保障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办案衔接顺畅,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依照法定的证据种类、法定的程序、犯罪构成要件收集审查证据,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监检衔接与监察证据的重要性
监检衔接的内涵。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调查主体,独立行使监察权,监察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职务犯罪追诉流程为“监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但因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规范详细度、证据调取等方面的不同,“监检衔接”等问题要更加重视。
监察证据的重要性。监察证据是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是职务犯罪追诉中重要的基石。监察法第36条规定,在证据标准上,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应与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在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关系问题的讨论上,学界有“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的观点,认为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二元但证据一体,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对于监察法尚未规定的证据内容,应参照刑事诉讼法,与其在取证规范、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上保持一致。笔者赞同此观点。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也强调监察证据须与刑事审判证据要求衔接一致,这既是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需要,也是以审判为中心、高质效办案的题中之义。
实践中,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材料都应满足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和取证程序的规定,这需深刻领悟并处理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关系。笔者试从依照法定的种类收集证据、依据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根据职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收集证据三个层面分析如何深化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
依照法定的种类收集证据
证据种类法定。高效收集职务犯罪证据需符合证据法定原则,证据应在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种类范围内。法定证据种类也叫法定证据形式,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材料的各种外在表现形式。两部法律对此均以封闭性表述列举,不符合法定种类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如心理测试报告仅可辅助审查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时,应确保证据依法取得,与审判证据要求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种类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在狭义层面,其指现行法律条文列明的证据种类,广义上还包括证据的理论分类,本文仅从狭义的角度展开论述。
监察证据的法定种类。监察法第36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监察法修订后,对调查取证要求进一步完善,如增加文明规范调查、禁止非法取证等内容,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法律约束力,监察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类型,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
何谓“程序”?有学者指出,“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也有学者指出,“在法律科学中,‘程序’(process)一词有其专门的含义,即指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式和步骤制作法律决定的过程”。从证据与程序的关系来看,证据不仅需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更是一种法律程序产品。具体到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中,监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程序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监察证据作为定案根据需查证属实且程序合法。因此,需严格规范证据收集程序:主体合法,如收集言词证据、辨认笔录需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鉴定需有资质合格的机构和人员;方式合法,如讯问、询问需出具书面通知且个别进行,否则笔录不可作为移送依据;形式合法,证据需符合法定形式,如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物证、书证需附卷或通过其他方式呈现;程序合法,证据需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如证人证言需庭审质证;证据保存,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需按监察法第28条规定要求妥善保管;监察证据程序规范的“空白之处”,应参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执行;等等。
非法证据审查与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将侦查人员通过违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并使其失去作为定罪根据的资格”,这是解释该规则的关键所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立法层面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法第36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由于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证明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及刑责轻重的责任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承担,因此,一方面应加强对监察证据收集程序性的规范,对非法证据审慎审查与排除;另一方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取证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040号指导案例“尹某受贿案”为例,法院运用非法证据审查与排除思路将无法确认合法性的被告人尹某的言词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见,规范证据收集、严格依法取证、落实取证规范、妥善保管证据,对于提升职务犯罪证据收集质量、提高调查与公诉效率,依法追责,有着重要意义。
执行标准之“就高不就低”。监察法中也有较刑事诉讼法要求更为严格的规定,如,第44条第2款对讯问、搜查等取证措施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第28条第1款对证据原物、原件要求更严格管理,对于严格规定的部分,应依据监察法的规定执行,即在执行标准上“就高不就低”。
综上,监察调查收集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职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收集证据
犯罪构成要件视角下证据收集与审查。《解释》第72条第1款明确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核心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四要件体系下需证明行为、犯罪发生、主观故意或过失、刑事责任能力及期待可能性等事实。
实践中,通常先证明客观要素再证明主观要素,但职务犯罪有特殊性,应按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逻辑收集证据。
以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对比为例。刑法第397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二者在条文和内涵上有显著不同,但又有易混淆之处,从犯罪构成要件可厘清二者区别:一是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核心是“行使特定职权”,其外延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为故意,玩忽职守罪为过失。三是犯罪客体,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均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四是客观方面,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超越职权、玩弄职权等“作为”方式;玩忽职守罪表现为马虎草率、擅离职守等“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需与工作失误区分。
通过以上对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不同的分析,可以看出,二者虽然规定在现行刑法同一条文中,且犯罪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都要求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在罪过形式上,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玩忽职守罪只能是过失。在行为方式上,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回归到本文讨论的中心,即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上,通过对二者犯罪构成要件异同的分析,在调查涉嫌以上两个罪名案件时,应注意收集、审查证明行为人罪过形式和行为方式的证据。
刑法在规定一般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又在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规定了具体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形成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按照具体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处理。对于徇私舞弊型案件,直接证据一般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原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及中间人的证实等,其他证据一般为间接证据。所以在实践中,在徇私动机没有明显外化的时候,直接能够证明行为人动机的便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办理此类案件时,既要通过逻辑缜密的讯问促使嫌疑人供述,也要巴比伦娱乐场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激励嫌疑人主动供述。当然,口供既不稳定,也不能直接定罪,仍需其他证据印证行为人的供述真实性。
综上,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应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视角,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据,全面客观收集与审查证据。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干部、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北京大学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