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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记|纠偏
时间:2023-02-01  作者:  来源:检察日报-政和周刊·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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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件事,我明白了作为出租人,不能把厂房租出去就‘撒手不管’,还应尽到出租人的义务,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不久前,我再次来到半年前办结的一起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案涉企业回访时,企业负责人张某对我说。看到眼前恢复了生产的厂房和工人们忙碌的身影,我感到无比欣慰。

出租厂房受罚申请检察监督

张某是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某工贸企业的负责人。2021年8月20日,他将企业闲置的2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赵某作为仓库使用。厂房出租还不到两个月,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承租人赵某在租赁的厂房中组织7名工人手工组装电脑键盘。执法人员认为,张某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违规从事生产活动,违反了出租人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拟对工贸公司及张某分别处以15万元和1.3万元罚款,没收租金5000元。

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张某心里很纳闷:公司一直依法用工、依法纳税,自己只是将闲置厂房作为仓库出租给他人使用,明明是承租人赵某私自违反合同约定组织他人在厂房内生产,为何受到处罚的却是自己和公司,承租人什么事都没有?

张某越想越憋屈,在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无果后,他想起自己曾参加过检察院组织的“护航民企”检察开放日活动,知道检察机关有行政检察监督职能,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深入调查发现行政处罚确有不当

受理该案后,检察长指定分管副检察长带领我们“励行办案团队”全程办理此案。我们第一时间调取了行政处罚卷宗材料,查看了现场录像,询问了企业员工。通过梳理相关证据,走访和听取区司法局、工商联等部门的意见,大家一致认为,该行政处罚确有不当。

首先,从违法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来看,张某在出租厂房时和赵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库房租赁安全管理协议书》《消防安全管理协议》,主观上对安全生产表现出了一定的重视,违法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在案发后也立即要求赵某搬离了承租厂房。承租人赵某虽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从事生产,但从事键盘安装生产时间短、生产规模小,未造成严重后果。

其次,从处罚公正性来看,直接从事生产的赵某未受到处罚,而出租厂房的企业和张某却承担了相当于租金30多倍的处罚,显然有失公平。

再次,从营商环境的构建来看,该工贸公司是20年前的本地招商引资企业,多年来一直稳定用工、依法纳税,无违法犯罪不良记录,应当保护企业在本地投资兴业的信心,为其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022年4月27日,我们经向检察长汇报并向市检察院请示,就该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举行了公开听证,邀请5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担任听证员。听证员在详细了解案情后,从依法行政、保护民营企业、促进企业良性发展的角度,依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最终一致认为该行政处罚过重。

处罚金额由15万元调整为1.5万元

听证会结束后,我们在全市范围内首创以《法律风险提示函》的方式,建议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企业和张某个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函》发出后,我们就提示内容及下一步举措与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及相关领导进行了磋商。经沟通,行政机关也认为作出的处罚较重,应当从立法的本意和保护企业更好发展的角度出发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行政处罚,但对于如何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2022年5月26日,行政机关召开听证会,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将对工贸公司及张某的行政处罚金额由15万元和1.3万元调整为1.5万元和3000元。处罚决定作出后,我与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共同向张某进行了释法说理,阐释了厂房的出租人义务,解释了出租厂房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张某也意识到自身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调整后的行政处罚表示认可,当场按新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款全部缴纳到位。

这个案子让我深刻地体会到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句话的分量。企业的行政争议应当化解“在前、在早、在小”,不能因行政争议影响企业投资兴业的信心,更不能增加企业讼累。检察机关要对危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行政、司法机关对中小企业存在不利影响的做法进行依法监督与纠正,努力为企业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讲述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任欢 本报记者马奥/整理)

[责任编辑: 刘文晖 王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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